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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荣义与被执行人周长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荣义,周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446号申请执行人陶荣义,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长春,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陶荣义与被执行人周长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周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荣义偿还借款本金93691.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3691.88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长春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周长春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340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秋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