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付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付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陕西省汉阴县。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付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付顺在萧县某镇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之机,秘密进入其屋内,在窃取财物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周付顺于2016年6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付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付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付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付顺在萧县某镇某庄窑厂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之际,进入李某某居住的屋内,在窃取财物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周付顺于2016年6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当场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周付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25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砀山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3月27日移交萧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付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丁某某、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付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付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付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周付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付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付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