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455号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克贵,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来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于某家门外,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串钥匙打开于某家门锁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于某抓获后报警。被告人邱某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钥匙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乌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