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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超与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048号原告:张超,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俊,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原告张超与被告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及约定利息;2、上述借款本息总额在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鸿信大厦负一层车库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前6个月的利息9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鸿信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于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天按照被告的指定汇给了被告现金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了前六个月(即2016年3月29日前)的利息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5月偿还了原告10万元,余款至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年利息的24%,其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原、被告的借款利率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利率虽已超过年利率的24%,但未超过36%,应属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债务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应当遵循先息后本,息随本清的原则,故被告于2017年5月偿还原告的10万元,可作为利息抵扣;原告请求其借款本息在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系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在诉讼程序处理之列。综上所述,被告鸿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440万元,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张超支付利息(2017年5月偿还的10万元可予抵扣),其款限被告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给原告张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8000元,原告张超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红旗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兴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程附证据清单:1、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3、现房抵押物清单一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