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宁苏中空调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苏中空调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521号原告:南宁苏中空调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路1号机电市场内1街55号。法定代表人:叶正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糖果食品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宁苏中空调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苏中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华美公司”)、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黄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左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被告广西华美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林瑞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苏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002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崇左华美公司供应电机,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欠原告货款14002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崇左华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是被告广西华美集团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广西华美集团是唯一股东,崇左华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均反映股东的意志,故被告崇左华美公司的人财物及经营管理等均受到被告广西华美集团的全面控制,存在人格与财物上的混同;另外,崇左华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美集团要��认与崇左华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崇左华美公司,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被告广西华美集团在原告与被告崇左华美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崇左华美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崇左华美公司、广西华美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宁苏中公司自2011年开始供应电机给被告崇左华美公司使用,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崇左华美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日,崇左华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026.5元。被告崇左华美公司在《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底部“数据准确无误”栏���盖章。另查明,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华美集团是被告崇左华美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南宁苏中公司向被告崇左华美公司供应电机,而被告崇左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性质要件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崇左华美公司发货,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对账,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崇左华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026.5元;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支付货款140026.5元及支付利息[以140026.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华美集团对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所谓共同责任是指每一个债务人都对债的总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以是否分份额和先后顺序为标准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形式,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实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崇左华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华美集团是其唯���法人股东。被告广西华美集团对其财产与崇左华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广西华美集团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对被告崇左华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广西华美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华美集团不能证明崇左华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依法应对被告崇左华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南宁苏中公司以被告广西华美集团与崇左华美公司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被告广西华美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苏中空调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0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026.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取1550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尉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