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与张秀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张秀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57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9802711J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秀锋,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告张秀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金548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秀锋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陈德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与陈德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德贤于2016年7月22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如东法院审理,判决我司赔偿案外人陈德贤54844.1元。该款我司于2017年2月22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张秀锋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秀锋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1时40分左右,张秀锋无证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掘港镇沙南村十组葛其鹏宅北侧路段超车过程中,遇有陈德贤驾驶如东19××××电动自行车后载乘钱桂珍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擦交通事故,致陈德贤、钱桂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秀锋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22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贤、钱桂珍不承担责任。案外人陈德贤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其受到的损失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秀锋、人寿财保公司进行赔偿,案号为(2016)苏0623民初3542号。该案查明的事实中确认了上述交通事故中张秀锋系无证驾驶,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张秀锋驾驶的苏F×××××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84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二、被告张秀锋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德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58.98元,与垫付款13164.08元相抵后,原告需返还原告张秀锋860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人寿财保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账户内汇款54844.1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张秀锋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张秀锋追偿,故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电子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交强险条例的理解,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中的不特定个体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基于防范道德风险和保障交通安全的考虑,对于无证驾驶此类违法行为者,应由致害人负终局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张秀锋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费用54844.1元后,有权全额向致害人即被告张秀锋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秀锋返还垫付赔偿金5484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垫付赔偿款548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张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