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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与被害人蒋某等人在桂林市临桂区榕山路龙胜私房菜馆207号包厢内吃饭期间,得知了蒋某无意间透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密码。饭后,周某趁蒋某下楼送朋友期间,盗走了蒋某手提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将自己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放入蒋某的包内。周某于2016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临桂中国工商银行金山支行的ATM机上将蒋某银行卡上4300元取走,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卡复印件,银行卡查询明细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后窃取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返还给被害人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