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京玉与程德盛、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纸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玉,程德盛,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纸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王京玉,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辛建设,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瑞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盛,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纸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纸房社区。法定代表人辛熙塘,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京玉与被告程德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纸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京玉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京玉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京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卓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