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阎茂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阎茂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273号罪犯阎茂君,女,1974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茂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被告人阎茂君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渝01刑终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以罪犯阎茂君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阎茂君在服刑期间,根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和重庆市监狱管理局《重庆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累计计表扬1次。该事实有重庆市女子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阎茂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茂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梅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