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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纪惊春与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惊春,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53号原告:纪惊春,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胜,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纪惊春与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平宣、孙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惊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承建被告的位于达川区南岳镇街道的工程,当原告完成项目的2楼主体工程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原告垫资款,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有的承包合同,被告下欠的工程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用以周转,被告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书写200000元的借条,后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书写2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清,否则债权人有权停工。此后,被告依约定归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但第二笔借款250000元过了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东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主体,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两张《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部分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惊春于2012年承建被告的位于达川区南岳镇街道的工程,当原告完成项目的2楼主体工程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原告垫资款,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原有的承包合同。2013年1月原、被告就原告承建项目进行清算,后协商确认被告下欠的工程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用以周转。被告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书写2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纪惊春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该款定于2013年11月25日还清,否则债权人有权停工。借款人刘东”。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借款,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因其他原因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协商原告应收工程款作为借款借与被告刘东作为周转资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款转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应该从原告主张还款权利、进行催告的时间进行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可视为主张还款权利之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惊春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海人民陪审员  吴平宣人民陪审员  孙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卿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