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南浩都置业有限公司与邵瑞杰、陈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浩都置业有限公司,邵瑞杰,陈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250号原告:河南浩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商务中心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73559901X。法定代表人:XX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瑞杰,男,汉族,1937年0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侠光,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浩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都置业公司)与被告邵瑞杰、陈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都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被告邵瑞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献策、被告陈侠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都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瑞杰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陈侠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邵瑞杰在夏邑产业集聚区经营江苏省赛诺雅生物科技医药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被告陈侠光自愿为邵瑞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邵瑞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侠光承认担保的事实,但认为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邵瑞杰��认浩都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浩都置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邵瑞杰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浩都置业公司请求邵瑞杰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浩都置业公司请求被告陈侠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还款期限10个月,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陈侠光在庭审中陈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到期后���个月内向保证人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免除陈侠光的保证责任,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浩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浩都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侠光承担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邵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