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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克霞与黄玉华、齐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霞,黄玉华,齐华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871号原告:李克霞,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原告单位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黄玉华,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齐华珍,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李克霞与被告黄玉华、齐华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被告黄玉华、齐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00;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二被告借春节之日有意跑到原告家中闹事打架,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沂南县公安局铜井派出所协调赔偿事宜,因二被告拒不赔偿对原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对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费合计9000元。被告齐华珍辩称,我与原告曾经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离婚,离婚时两个闺女都跟着我生活。2017年春节,应原告父母要求我和现在的对象黄玉华领着孩子回老家让他们看看,我和两个孩子进门后没有多久原告就回来了,因口角我与原告吵起来动了手,后来孩子把黄玉华叫进去,也参与了打仗,我们双方都有伤,但是我们没有去医院治疗。被告黄玉华辩称,事情就是齐华珍说的这样,孩子把我叫进去,我看到齐华珍和原告的对象打起来了,原告被他父亲拦着也要动手的样子,我就开始和李克霞打起来了。我们双方都有伤,我们没有去医院治疗。原告有××,只要原告的伤情是因为打仗引起的,该我们赔偿的责任我们赔偿,但是原告治疗××的花费我们不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克霞与被告齐华珍曾经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份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个女儿李玉萍、李美轩随被告齐华珍生活。被告齐华珍与黄玉华于2016年5月份结婚。2017年1月28日上午,二被告带着女儿李玉萍、李美轩去原告家中让孩子爷爷奶奶看看孩子,在原告家中被告齐华珍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与二被告撕打在一起,撕打中造成原告眼睛、身上多处挫伤,被告黄玉华脸上多处划伤。2017年1月29日原告去往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126元。2017年2月23日,沂南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克霞之损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打在一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6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误工费为890.8元(15天×59.39元/天),护理费为890.8元(15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存在过错,且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对原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克霞的医疗费3126元、误工费890.8元、护理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57.6元,由被告齐华珍、黄玉华按照60%的责任赔偿3274.56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克霞负担10元,被告齐华珍、黄玉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玉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