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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白绍炜、阴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绍炜,阴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08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南新街12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宏(系公司职工),男,1974年2月7日生,住镇安县。被告:白绍炜,男,1982年7月21日生,住镇安县。被告:阴东霞,女,1984年10月13日生,住镇安县。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行”)与被告白绍炜、阴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绍炜、阴东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9‰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浮40%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因扩大香菇厂缺乏资金,共同向镇安农商行高峰支行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20万元,被告阴东霞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白绍炜与高峰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白绍炜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镇安农商行高峰支行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白绍炜签订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后,原告的银行系统自动扣划0.07元本金及0.01元利息。剩余199999.93元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镇安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人面签影像资料、客户谈话备忘录、客户授权书、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交易凭证、取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白绍炜因扩大香菇经营缺乏资金向镇安农商行高峰支行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20万元。被告之妻阴东霞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白绍炜办理的富秦家乐卡授信金额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白绍炜与高峰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绍炜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人未按借据还款日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每季20日按时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的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时,贷款人有权扣收借款人账户的相应金额,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白绍炜于2014年3月30日填写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向镇安农商行高峰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镇安农商行高峰支行当日向被告白绍炜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划0.07元本金及利息0.01元,剩余199999.93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镇安农商行与被告白绍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签订的借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和借据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阴东霞在被告白绍炜向高峰支行借款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系被告阴东霞自愿行为,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阴东霞与被告白绍炜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绍炜、阴东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3元及利息(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照月利率9.9‰计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9‰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白绍炜、阴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