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吴福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吴福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56349L。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福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