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月霞与张亚彬、上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霞,张亚彬,上官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319号原告:张月霞,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张亚彬,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上官艳辉,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张月霞诉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贰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2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夫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亲笔书写借条二张,约定利息2.5分,并相互担保,现原告要建房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遂引起诉讼。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向原告张月霞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张亚彬亲笔书写借条并签名按印,被告上官艳辉签名按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月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张亚彬、上官艳辉,2014.9.21.”。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又向原告张月霞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张亚彬亲笔书写借条并签名按印,被告上官艳辉亲笔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月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张亚彬、上官艳辉,2015.元.21.”。两次借款合计200000元。2016年5月底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月息2.5分支付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借原告张月霞现金200000元,有被告张亚彬亲笔书写并签名按印、被告上官艳辉签名按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2017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月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亚彬、上官艳辉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向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