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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更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663号罪犯吴剑,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剑犯贩卖罪、制造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6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吴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剑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罪犯吴剑减刑八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6月29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获得记功、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记功;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7年3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执行12000元,未出具有效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