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张伟玲、张军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张伟玲,张军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03727457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晟,女,该银行职员。被告:张伟玲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张军将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丽支行)与被告张伟玲、张军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玲、张军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农行东丽支行与张伟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张伟玲与张军将偿还农行东丽支行借款本金430321.44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10780.31元,罚息105.66元,复利175.17元,以上共计441382.58元,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如张伟玲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农行东丽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张伟玲、张军将负担。诉讼过程中,农行东丽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伟玲与张军将偿还农行东丽支行借款本金430321.44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10780.31元,罚息105.66元,复利175.17元,以上共计441382.58元,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张伟玲和张军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伟玲与农行东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伟玲向农行东丽支行申请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以该房产作为合同项下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军将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农行东丽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张伟玲未如期偿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张伟玲连续6期未还款。农行东丽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张伟玲、张军将未作答辩。农行东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伟玲与张军将系夫妻关系,向农行东丽支行贷款。2、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农行东丽支行与张伟玲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张军将作为张伟玲配偶同意以购买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3、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一份(两联),证明农行东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张伟玲发放借款44万元。5、系统截屏两份,欠款明细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张伟玲还款情况及自2016年8月3日起逾期,连续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农行东丽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伟玲、张军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农行东丽支行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张伟玲与张军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向农行东丽支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将二人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胜利里17-1-601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8月24日,农行东丽支行(贷款人)与张伟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12015001028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新区大港胜利里17-1-601房产,借款期限264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37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张伟玲与张军将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加工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权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东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张伟玲与农行东丽支行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5年8月24日至2037年8月23日;农行东丽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取得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农行东丽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张伟玲发放借款44万元。借款初期,张伟玲能够如期还款,自2016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张伟玲尚欠借款本金430321.44元、利息10780.31元、罚息105.66元、复利175.17元,共计人民币441382.58元。本院认为,农行东丽支行与张伟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农行东丽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张伟玲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伟玲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农行东丽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张伟玲除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涉案借款系张伟玲和张军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二人的共同财产形成的债务,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张军将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伟玲、张军将均同意以所购房产向农行东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农行东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张伟玲、张军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农业银行东丽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张伟玲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202012015001028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伟玲、张军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430321.44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10780.31元、罚息105.66元、复利175.1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2052011000973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伟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胜利里17-1-60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张伟玲、张军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