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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焦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07号原告赵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焦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诉被告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为案外人罗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现借款人找不到,联系不上,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焦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为案外人罗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案外人罗某提供担保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相关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因联系不到借款人就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之日即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亦未超出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3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焦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赵某承担20元,被告焦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文玲审 判 员  柴玉翠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