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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浩宇与朱岩云、朱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838号原告罗浩宇,男,2016年5月5日出生,布依族,学龄前儿童,住贵州省开阳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岩云,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朱玉清,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罗浩宇与被告朱岩云、朱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宇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被告朱岩云、朱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锋、被告莆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宇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295元、护理费19377.82元(125.38元/天×154天)、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700元,计123956.17元,折抵案外人刘大洪应承担的责任外,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390.4元。被告莆田财保辩称,被告朱岩云、朱玉清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莆田财保愿意在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朱岩云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违反了法定的保护现场的义务,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故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责任被告莆田财保不予赔偿;本事故造成4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对原告的各项诉求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低于10%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有正式的票据,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未经被告莆田财保参与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莆田财保的理赔范围。被告朱玉清辩称,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在四年前就转让给被告朱岩云,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岩云,被告朱玉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岩云、被告朱玉清系父子关系,故肇事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朱岩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原告有过错,根据侵权法应减轻对被告朱岩云的责任;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岩云,登记在被告朱玉清名下,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外人刘大洪的车辆没有投交强险,案外人刘大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过高,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应按12423.57元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被告朱岩云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待重新鉴定后确认;其他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莆田财保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晚,被告朱岩云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朱玉清的闽B×××××号小型轿车在仙游县枫亭镇沧溪边防所门前路段与案外人刘大洪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案外人罗梦琪、李金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刘大洪、罗梦琪、李金燕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朱岩云弃车逃逸。原告当即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2947.35元。2016年7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是: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额、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骨骨折,(4)右侧头皮下血肿,(5)继发性癫痫。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是:1、继续对症治疗,出现不适及时复诊。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6年12月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6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2016年8月30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5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岩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刘大洪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罗梦琪、李金燕无责任。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期间,原告、案外人刘大洪、罗梦琪均表示本案的交强险由案外人李金燕享有。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赔问题。被告莆田财保主张,因驾驶员即被告朱岩云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之规定,被告莆田财保依法享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为此,被告莆田财保提供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原告、被告朱玉清、朱岩云对被告莆田财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玉清承认保单的签名由本人所签的,但费用系由被告朱岩云交纳。原告认为被告莆田财保是否尽到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无法确认,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仍应由被告莆田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朱岩云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莆田财保提供由被告朱玉清签名的投保单足以证实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即被告朱玉清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故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被告莆田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责,即被告莆田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295元、交通费420元。被告莆田财保、朱岩云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且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金额低于10%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酌情可以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已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治疗状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1295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原告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确有支出实际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交通费42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应认定伤残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被告莆田财保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单方鉴定,被告莆田财保不予认可。被告朱岩云认为,被告朱岩云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不服,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6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朱岩云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31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岩云认为该鉴定仍然是依据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6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评定的依据是正确的,被告朱岩云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应认定护理费19377.82元,具体计算方法:125.38元/天×154天。被告莆田财保、朱岩云均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按125.38元。原告住院21天,故护理时间只能按21天予以计算。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护理费125.38元/天×21天=2632.9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莆田财保、朱岩云均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应按300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鉴定费170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被告莆田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理赔范围。被告朱岩云认为伤情鉴定费600元是公安机关办案经费,被告朱岩云不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请求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岩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刘大洪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案外人罗梦琪、李金燕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7.3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632.98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5528.73元。相对于闽B×××××号小型轿车,本案原告、案外人罗梦琪、李金燕均是第三者。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莆田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自愿表示本案的交强险由案外人李金燕享有,故上述损失均属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当事人的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因被告莆田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莆田财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责任及车辆属性,被告朱岩云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朱岩云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5528.73元×50%=27764.37元,其余由案外人刘大洪负担。原告对被告朱玉清诉求无理,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浩宇各项损失计27764.37元。二、驳回原告罗浩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朱玉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浩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合计收取为485元,由被告朱岩云负担175元,由原告罗浩宇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