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章桂星、严小专与被告杜志祥、陈鸿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星,严小专,杜志祥,陈鸿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636号原告:章桂星,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严小专,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桂星,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杜志祥,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陈鸿霞,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章桂星、严小专与被告杜志祥、陈鸿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星、严小专、被告陈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桂星、严小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执行款1398721.5元(本金1200000元、调解前利息100000元、诉讼费9778.5元、调解后的利息、罚息及执行费88943元)及法院划扣执行款之日起以13987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原、被告商定以章桂星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因贷款期限届满未予偿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将二原告、被告杜志祥及案外人严闯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杜志祥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支付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因被告杜志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3日,秦淮区人民法院扣划二原告2275000元。二原告代杜志祥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及执行费用合计1398721.5元。二原告认为,对代为偿还的款项,杜志祥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因陈鸿霞与杜志祥二人曾向原告方作出书面声明,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桂星、严小专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志祥、陈鸿霞偿还欠款93946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志祥未作答辩。被告陈鸿霞辩称,原告所称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贷款,章桂星使用了320000元,被告陈鸿霞哥哥使用了1200000元。因双方都没有还款,银行才起诉。对二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被告同意给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杜志祥应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其中章桂星、严小专承担40%,杜志祥承担60%。诉讼费16297.5元由章桂星、严小专负担6519元,杜志祥负担9778.5元。因章桂星、严小专、杜志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3日,秦淮区人民法院分别扣划章桂星银行存款2000000元,严小专银行存款275000元,合计2275000元。杜志祥与陈鸿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杜志祥、陈鸿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使用了章桂星向银行贷款中的12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章桂星(甲方)与杜志祥(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诉章桂星、严小专、严闯、杜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0月14日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现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如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还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对乙方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甲方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并承担相应利息。二、乙方如在2013年10月21日前未将本金12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诉讼费9778.5元付至中国工商银行,导致中国工商银行从甲方账户划扣前述款项,乙方自愿将前述款共计1309778.5元支付给甲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三、双方对此协议无异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由章桂星、严小专提供的情况说明、(2013)秦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2013)秦执字第2869号执行裁定书、(2013)秦执字第2869号-1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杜志祥与陈鸿霞的结婚证1份、协议书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杜志祥未按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对章桂星、严小专代为偿还的1398721.5元执行款,章桂星、严小专有权向杜志祥、陈鸿霞追偿。扣除杜志祥与陈鸿霞已偿还的459260元,章桂星、严小专要求杜志祥、陈鸿霞立即给付尚欠的939461.5元及自款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祥、陈鸿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桂星、严小专代偿款93946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4元,由被告杜志祥、陈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照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