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汇亿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明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汇亿集团有限公司,张明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汇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星路8722号。法定代表人:费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磊,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龙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南苑小区17号。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汇亿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汇亿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吉林省汇亿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汇亿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汇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