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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湘潭县谭家山镇陈家垅村荷塘组。2015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1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由本院收押。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肖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没有足额抵押物,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已更名为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贷到款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及在射埠镇玻璃厂从事管理工作的便利,秘密复印、收集从业人员及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经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镇信用社张某某、向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商量后,冒用齐某某、陈某某、周某等69人的身份信息骗取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计353万元。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贷款后,将贷款所得的资金用于做煤炭生意和经营调剂行。至案发时,肖某某以齐某某、陈某某、周某等69人名义所贷款项均已逾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归还贷款利息1051597元。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齐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马寒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偿还了2015年以前的贷款利息,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工作人员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没有足额抵押物,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到款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及在射埠镇玻璃厂从事管理工作的便利,秘密复印、收集从业人员及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经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镇信用社张某某、向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商量后,冒用齐某某、陈某某、周某等69人的身份信息骗取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计353万元。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贷款后,将贷款所得的资金用于做煤炭生意和经营调剂行。至案发时,肖某某以齐某某、陈某某、周某等69人名义所贷款项均已逾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归还贷款利息1051597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因做煤炭生意、贸易等需要资金,分别冒用齐某某、肖某某、尹佳、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齐某某、冯某某、李某、黄某、马某某、李某某等12人的身份信息,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镇信用社继述桥分社办理贷款12笔合计68万元。刘某某(湘潭县信用联社射埠信用社继述桥分社原主任)已归还马某某的冒名贷款本金37285元,现齐某某等12人的贷款均已逾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归还齐某某、肖某某等12人冒名贷款的利息合计110377,02元,本金尚未归还。2、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因做煤炭生意、贸易等需要资金,分别冒用周某、欧阳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俞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颜某某、汪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等17人的身份信息,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镇信用社方上桥分社办理贷款17笔合计85万元。现周某、欧阳某某等17人的贷款均已逾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归还周某、欧阳某某等17人冒名贷款的利息286960.72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3、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因做煤炭生意、贸易等需要资金,分别冒用黄某某、宋某、肖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熊某某、彭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21人的身份信息,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镇信用社办理贷款23笔合计110万元。现黄某某、宋某等21人的贷款均已逾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归还黄某某、宋某等21人冒名贷款的利息361377.86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4、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因做煤炭生意、贸易等需要资金,分别冒用齐某某、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4人的身份信息,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镇信用社办理贷款4笔合计15万元。现齐某某、齐某某等4人冒名贷款均已逾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归还齐某某、齐海波等4人冒名贷款利息50211.255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5、2008年11月2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因做煤炭生意、贸易等需要资金,分别冒用陈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贺某某、阳某某、周某某、齐某某、贺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彭某某等15人的身份信息,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镇信用社办理贷款15笔合计75万元。现陈某某、谭金龙等15人冒名贷款均已逾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归还陈某某、谭某某等15人冒名贷款利息242670.35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其出具的承诺书、贷款函证书、冒名贷款统计表、贷款实收利息、贷款明细表;排头乡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贷款借据;证人张某某、向某某、周某某、李某、尹某某、齐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冯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许清华、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齐某某、朱某某、贺某某、贺某某、颜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谭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贷款函证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射埠信用社“三假”贷款明细台账;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17号、(2016)湘03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齐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本人的签名、印鉴;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冒名贷款核查明细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我县联社员工刘某某违规违法发放冒名贷款的损失情况证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材料、违法发放冒名贷款的损失情况证明及冒名贷款核查明细表、《关于对射埠信用社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由向优良担保的承诺书;肖某某骗取贷款明细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齐某某、肖爱莲、肖某某、言爱莲、齐兴隆、齐亿美、张术林、齐海波、齐建辉的贷款资料、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肖某某归还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家山信用社、中路铺信用社、排头乡信用社、河口镇信用社、射埠镇信用社借款利息明细清单;湘潭县公安局调取的肖某某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冒用周某、齐某某、陈某某等数十人的名义,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353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2478403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退赔;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退赔了金融机构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偿还了2015年以前的贷款利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的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加原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一个月二十二天,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继续退赔湘潭县天易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2478403元。本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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