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张福娥、杨奶平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张福娥,杨奶平,武春兰,吴完莲,吴润平,乔育旺,梁完兰,张海龙,白改伶,张建强,李乃娥,樊林平,冯凤平,李娥平,尹林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999号原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娥,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底20号。被告:杨奶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93号。被告:武春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长大局村王家山037号。被告:吴完莲,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上水村394号。被告:吴润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上水村75号。被告:乔育旺,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前赵家庄村209号。被告:梁完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崖底232号。被告:张海龙,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下水村048号。被告:白改伶,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吉家村212号。被告:张建强,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底一区171号。被告:李乃娥,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龙凤村16号。被告:樊林平,山西省临县三交镇崔家坪村043号。被告:冯凤平,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李家湾乡圪垛村193号。被告:李娥平,山西省临县湍水头镇高家庄村97号。被告:尹林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崖底301号。原、被告经济补偿纠纷15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乔育旺外的其余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育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5名被告均受聘于原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之后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若需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进行支付,并非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被告张福娥、吴完莲、吴润平辩称,数额相差太大,要求按仲裁裁决判决。被告杨奶平、武春兰、梁完兰、张海龙、白改伶、张建强、李乃娥、樊林平、冯凤平、���娥平、尹林珍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乔育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招用15名被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经济补偿,15人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福娥,2004年1月至2010年7月在岗,工作6年6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5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946.67元。杨奶平,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岗,工作3年8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5240元。武春兰,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在岗,工作6年11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606.67元。吴完莲,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岗,工作3年2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305元。吴润平,2012年4月至2016年9月在岗,工作4年5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840元。乔育旺,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岗,工作2年5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813.54元。梁完兰,2005年3月至2014年2月在岗,工作8年11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500元。张海龙,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在岗,工作2年7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347.5元。白改伶,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岗,工作2年10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174.1元。张建强,2009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岗,工作6年9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800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2600元。李乃娥,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在岗,工作2年9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182.5元。樊林平,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岗,工作3年,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376.25元。冯凤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在岗,工作9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230元。李娥平,2012年8月至2016年10月在岗,工作4年2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840元。尹林珍,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在岗,工作5年6个月,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269.1元。本院认为,15名被告分别与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形成事��劳动关系。后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应得的最低报酬,本案15名被告除张建强外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诉请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补偿金,不合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15名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具体名单、金额为:张福娥4946.67元;杨奶平5240元;武春兰7606.67元;吴完莲4305元;吴润平6840元;乔育旺2813.54元;梁完兰10500元;张海龙4347.5元;白改伶3174.1元;张建强12600元;李乃娥3182.5元;樊林平3376.25元;冯凤平1230元;李娥平6840元;尹林珍82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50元(每案1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