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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苏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苏某4,李某2,欧阳广布,嘉祥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址,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苏某5父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苏某5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苏某5妻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3,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兖州区实验小学代课教师,现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苏某5长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某1母亲)。上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广布,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诉讼代理人徐保新,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祥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鲁H×××××行车证所有人,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住址,济宁市嘉祥县老僧堂乡方官屯村北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95201978Q。法定代表人曹景新,职务,经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F316挂行车证所有人,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住址,菏泽市郓城县黄堆集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92482190G。法定代表人李桂松,职务,经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苏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081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2没有提出上诉,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2驾驶重型自卸半挂车(鲁H×××××)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后道义社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苏某4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鲁H×××××)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苏某4,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苏某5受伤。后被害人苏某5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苏某4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5无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李静鄂电话188××××8833报案,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2016年11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2)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2出生于1989年3月15日。(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7日22时36分,该局接李某2报警称:报警人的半挂鲁H×××××与摩托车相撞,两人受伤。摩托车方有一人死亡。接警后值班人员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勘查完现场,鲁H×××××驾驶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勘查现场后民警将李某2带回事故科询问。(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2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8年01月29日,苏某4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有效期限10年。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嘉祥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鲁RF3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均为货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H×××××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苏某5。(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鲁H×××××/鲁RF316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收条证实,李某1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实苏某4是因为酒后驾驶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给予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情况。(8)兖州中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苏某4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损伤,左6、7肋骨骨折。2.被害人苏某4陈述,2016年11月17日22时左右,在兖州区北环城路后道义社区东路段东西路上,其和苏某5一起在后道义村的一个饭店吃完饭回家的路上,其被一辆大车的右侧撞了,当时其喝酒了,交警也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摩托车是其驾驶的,苏某5在后边坐着。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苏某5的妻子。2016年11月1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接到公公的电话说其丈夫出车祸了,人快不行了,让其马上去兖州中医院急诊科,其就骑着电动车和其大女儿一块去中医院了,到了兖州中医院医生就宣布苏某5死亡了。3.被告人李某2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1)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6]第02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5无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苏某5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损伤死亡。(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8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苏某4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5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路况、人员伤亡等客观状态。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苏某5出生于1967年7月20日,被害人苏某4出生于1964年12月9日,被害人苏某5系兖州区小孟镇李堂村人,常年居住于兖州区城区,被害人苏某4居住于兖州区中山东路。被害人苏某5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兖州区中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48.20元。被害人苏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7日在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苏某4患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6、7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22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苏某5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48.2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20元,其提供医药费发票6张、门诊病历2份、火化证1份、客运出租定额(10元)发票200张,另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房屋买卖合同、租房合同、租金收条、租赁期间缴纳水费票据、自来水公司证明、电费票据、学生证、毕业证、城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兖州区小孟镇李家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苏某5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山东润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聘用协议、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永丰村委会证明、兖州市金太阳物业服务公司太阳花园管理部、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一宗,用以证实苏某5一家在兖州城区常年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要求赔偿医疗费6220.72元、误工费11174.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78541.02元,其提供兖州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张、诊断证明1份、苏某4银行存款交易明细1份、兖州区公共汽车公司误工证明1份、客运出租定额(10元)发票92张,用以证明苏某4系兖州区公共汽车公司职工,护理人员李爱盈(其妻)系兖州区小孟镇李家堂村村民。被告人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广布、郓城恒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下列民事事实无异议:1.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主张的医疗费648.2元;2.苏某4主张的医疗费62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对其他事实,或不同意赔偿,或对计算方法和标准有异议。再查明,肇事车辆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2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人李某2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广布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嘉祥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鲁RF3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广布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已赔偿被害人苏某5近亲属300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陈述及当庭所举的证据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2肇事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予以采纳,与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受伤,其本人及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项,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的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新的年度标准计算的请求,经查,其提交的证据,合议庭通过综合分析后认为,相关证据能够支持其该两项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4000元,显然过高,可按每人每天100元,以3人5天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苏某4主张的护理费,可以每人每天50元,以住院27天按1人计算为宜。对于苏某4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其月工资标准2793.73元计算日工资额为93.12元,误工天数以住院27天加休息治疗三个月按90天计算为宜。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均为定额连号发票,但考虑到实际确有支出,可酌情支持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400元、苏某4200元。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失,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2因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被告人李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5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被告人李某2应承担70%的责任,但被告人李某2系欧阳广布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保险在期。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外不足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广布和嘉祥恒泰公司和郓城恒顺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各自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占比例予以分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所占比例予以分配。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郓城恒顺公司的主张,经查,鲁RF31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为该公司,该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广布自二手车市场购买所得,其相互之间均没有车辆挂靠的意思表示,因而对其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出的被保险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事故发生时存在逾期审验,驾驶员没有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未对承保车辆的安全锁进行勘验核实,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事故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该车于2016年11月8日在济宁大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其检测的各项指标均为合格;驾驶员李某2持有从业资格证件号为:370829002001501696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至本案庭审时,保险公司未对承保车辆的安全锁进行勘验核实,该核实责任不应归于被保险人;被告人虽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属于其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亦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综上,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2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超载、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肇事车辆挂车约定的主车是鲁H×××××,而发生事故时是鲁H×××××,出现主挂不一致,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经与鲁H×××××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进行比对,该保单并无特别约定,因而,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1.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因交通事故致苏某5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4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30.72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因交通事故致苏某5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8557.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1442.65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因交通事故致苏某5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21586.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6931.5元。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广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因交通事故致苏某5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7954.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770.17元。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祥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广布承担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六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金额总计528518.04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交通肇事驾驶人李某2具有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已为一审法院认定),而该情形是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以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加黑加粗的文字形式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做出了免责提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对上述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规定,上诉人作为企业、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管理者,无权对法律法规的这一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只有国务院和国务院法制机构对行政法规有解释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明确了保险人无需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上诉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张某、李某1、苏某3、苏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内容来看,该免责条款是对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引用。而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可见,法律规定的实习期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结合法条字面含义及上下文理解,此处的“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亦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而本案驾驶人李某2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1月,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在2013年1月就已过。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牵引挂车立法目的来看,相比一般机动车辆,挂车车身更加长、质量笨重、转向困难,对驾驶者的驾驶经验技能要求更高,而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时,其驾驶经验、技能尚不成熟,牵引挂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禁止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牵引挂车可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此规定是必要的合理的。而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形下,驾驶人已有相当的驾驶年限、驾驶经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因此法律并未禁止驾驶人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3.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认定“实习期”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形。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存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抑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否则应相应加重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责任,在常人无法确认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实习期”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形。5.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牵引车,准驾的车辆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即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这说明取得A2驾驶证就可以开半挂车,而半挂车与牵引车系一个整体,半挂车本身没有动力系统,如果实习期内驾驶员不能牵引挂车,则意味着只能开牵引车,则失去了实习的意义。故上诉人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6.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所牵引的车辆《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半挂车”,而保险免责条款中的系牵引“挂车”。“挂车”与“半挂车”的区别无需赘言,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7.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原告李某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李某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8.《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或者依照通常的认识,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给予的阐释和说明。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与相对方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认识上有分歧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实际上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利解释。本案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保险法》第31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适用本案案件。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1月,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李某2持有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牵引挂车的“被保险机动车”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是牵引车以外的车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广布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1.李某2属于增驾,第一次领证时间是2012年1月,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李某2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半挂牵引车的合法资格。且该半挂牵引车并未另外牵引挂车,故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2.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保监发》2012第16号文第二条第三款,保险公司对其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明示后,投保人应以手书的形式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该说明义务,其他答辩意见同李某1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2肇事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2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与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李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5无责任,故由李某2承担70%的责任,但李某2系欧阳广布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保险在期。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外不足部分再由欧阳广布和嘉祥恒泰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各自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占比例予以分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所占比例予以分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郓城恒顺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李某2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的肇事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经查,李某2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2012年1月29日,增驾车型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26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6]第02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2违反了未保持安全车距、超载、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4(准驾车型A1A2)违反了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驾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5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李某2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此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李某2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李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涉案保险单上载明投保的主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李某2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未另外牵引挂车。故根据不利解释原则,认定投保的主车机动车种类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货车。况且李某2虽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属于其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亦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常庆友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伊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