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韩德成与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成,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40号原告韩德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张坤,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韩德成诉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成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7年1月3日归还。经多次追讨,至今未收回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日始按月利率2%计至偿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坤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韩德成借款20000元,并写下>,内容为:借资人民币20000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坤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进行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取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坤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日始按月利率2%计至偿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韩德成,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坤欠原告韩德成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以持有被告出具的>为凭而主张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上述书证为合法有效书证。原告韩德成要求被告从借款日始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原告韩德成未举证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始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韩德成;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积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