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恒辉与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河南汉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辉,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河南汉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847号原告王恒辉,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孙剑,经理。被告河南汉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9号广发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司云龙,经理。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张奇,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系被告公司员工。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35号院5号楼五层501、502、503房。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原告王恒辉诉被告河南汉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林公司)、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书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林公司、涌金公司、涌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一个月,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7‰,担保人为第二被告,质押担保人:河南佣金汽车有限公司,反担保人:河南佣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保证担保人逾期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应向××承担借款总额每日3‰违约金。合同第22条第4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照约定利息双倍向××支付利息。借款人第一被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及付息、还款计划书及委托书,第二被告出具了担保函。该借款担保合同是以前借款合同的续签。出借资金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李雅琴���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二、第一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限的利息;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撤回对第三人李雅琴的起诉。被告涌金公司庭后辩称,涌金公司借了原告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中间付过一个月利息,公司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汉林公司庭后辩称,事实清楚,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涌鑫公司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3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三、付息、还款计划委托书各一张;四、担保函一张;五、声明一张;六、转账凭证一张;七、收息凭证一张。被告涌金公司庭后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被告汉林公司庭后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被告涌鑫公司、涌金公司均未举证。被告涌鑫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被告涌金公司(借款人/质押担保人)、被告汉林公司(保证担保人)、被告涌鑫公司(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汉林民借字第0214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7‰。被告汉林公司承诺如果被告涌金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承诺在接到原告书面���知三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此期间,被告汉林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涌鑫公司自愿向被告汉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在被告涌金公司违约需要被告汉林公司承担责任时,被告涌鑫公司应在被告汉林公司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于2015年1月15日在河南汉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借款人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汉林民借字第0106号《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附件,我所出借的人民币本金(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我同意将上述借款人应偿还的本金直接向借款人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出借。从今日开始,我在2015年汉林民借字第0106号《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附���中××的权利已终止,开始享有2015年汉林民借字第0214号《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附件中××的权利。”同日,被告涌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王恒辉叁拾万元整,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挪作他用。借据上加盖有被告汉林公司、涌鑫公司、涌金公司及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原告(××)、被告涌金公司(借款人/质押担保人)、被告汉林公司(保证担保人)、被告涌鑫公司(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0003178号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书,约定: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委托代理人李雅琴代借款人还息转款。第一期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计息区间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4日,应还利息476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2015年2月15-2013年3月15日,应还本金300000元。同日,被告涌鑫公司、被告汉林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主要约定: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间为1个月,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三、合同到期时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四、本担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公司章后生效。担保函上加盖有被告涌鑫公司、被告汉林公司及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原告出具收息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汉林民借字第0214号《借款/担保合同》第壹期借款利息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陆拾元整(¥4760.00)。”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恒辉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两次向李雅琴转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恒辉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李雅琴转款10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30000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息凭证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被告涌金公司、汉林公司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王恒辉、被告涌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7‰,被告涌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涌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涌鑫公司、汉林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涌鑫公司、汉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恒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汉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汉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7540元。由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河南汉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