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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846张建红与李协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李协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846号原告:张建红,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李协宏,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张建红诉被告李协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办了宏丽木业家具厂,她在2015年8月多次向被告供应油漆,共计货款750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对账后确认结欠上述欠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她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据。她多次催讨无果,直至2016年在华西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被告才支付了5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她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李协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张建红向李协宏供应油漆。2016年8月19日,李协宏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张建红油漆款75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底付25000元,后面每月付10000元。后李协宏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给付。张建红诉至本院,形成此诉。以上事实,由欠条、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李协宏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张建红货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之后每月给付10000元,但李协宏并未按时给付。张建红自认李协宏已给付5000元,故对尚结欠的余款70000元李协宏应负给付之责。张建红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协宏未就张建红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否定张建红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张建红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协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建红货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0元(张建红已预交),由李协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建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