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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海霞与郭竹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霞,郭竹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315号原告:孙海霞,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坡(系孙海霞丈夫),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栋,系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竹叶,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系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海霞与被告郭竹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坡、冯成栋,被告郭竹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50元(即月息按照1.5分计算),借期一年,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1份。同年10月27日,被告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二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偿还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郭竹叶辩称,被告向原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及2015年8月份至今的利息,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侵犯被告干洗店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借款本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及是否实际履行。孙海霞提交2014年10月27日郭竹叶出具的借据1份,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中显示的取款交易明细1份,及2016年10月10日郭竹叶出具的保证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郭竹叶已经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两年的借款利息。庭审中,郭竹叶对借据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中“2笔”字样系孙海霞书写其不知情,且保证下方“特此声明”部分内容不完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中,孙海霞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三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质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告郭竹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抗辩。双方当事人“2笔”字样和“特此声明”部分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案涉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郭竹叶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履行期限的再次约定,而非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关于郭竹叶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认定。双方当事人认可郭竹叶于2016年11月8日向孙海霞偿还30000元,但未明确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郭竹叶主张的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郭竹叶以做生意经济困难为由向孙海霞借款100,000元,孙海霞在栾××村镇银行取款100,000元现金并交付于郭竹叶。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内产生的借款利息,郭竹叶按照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更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即年利率24%)。2014年7月31日,郭竹叶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孙海霞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完成交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50元计算(即年利率18%)。2016年11月8日,郭竹叶向孙海霞给付现金30,000元。借款至今,郭竹叶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竹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郭竹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分别为年利率18%和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逾期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按照借款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主张31个月利息合计62,000元,借款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主张34个月利息25,500元,主张利息87,5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止2016年11月8日郭竹叶还款日二笔借款郭竹叶应偿还借款利息为79341.67元,远超过郭竹叶支付的30,000元,故在计算时直接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87,500元中予以扣除,则对原告按照57,500元主张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竹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郭竹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