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巴加等57户牧民、确来等56户牧民与布尼玛等63户牧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加,确来,布尼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加等57户牧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确来等56户牧民。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尼玛等63户牧民。上诉人巴加等57户牧民、确来等56户牧民因与被上诉人布尼玛等63户牧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7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加等57户牧民、确来等56户牧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案涉草山历史上为当头社、格弄社占有使用,上世纪60年代借用给相古社使用,1983年双方发生争议,形成了调解决议书,1999年7月1日双方又发生争议,在政府的协调下再次形成调解决议书,确定双方理应共同使用牙沟夏场草山河水,但同年11月5日,玉树县人民政府即向当头社、格弄社颁发了两份草山使用证,将案涉草山确定给当头社、格弄社承包经营和使用,但相古社仍然占用案涉草山不予归还。2014年,巴塘乡党委政府虽出面处理,但未形成正式的《处理决定》送达上诉人,也未按照法律程序对上诉人持有的两份《草山使用证》予以撤销。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草山已经过政府确权,草山承包经营权为50年,当头社、格弄社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本案的争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案涉相古社和当头社、格弄社并不相邻,中间相隔相古村的绵古社,历史上由上诉人借用给了相古社,才导致相古社跨越绵古社而到案涉草山放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因相邻行政村之间因草山地界不清或草山所有权没有确权而引起的草山纠纷。1999年第二轮草山承包时,玉树县人民政府颁发草山使用证时,牧区以户为单位颁发《草山使用证》,农业区以社为单位颁发证书,上诉人持有的草山使用证就是政府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对案涉牙沟草山有使用、承包经营的自主权,为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草原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原审裁定完全混淆了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两个概念,虽然持有的是草山使用证,但确定的就是案涉牙沟草山的承包经营、占有使用的权利。《草山使用证》不是《草山使用权证》,草山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主体是村集体,而不是巴加等57户牧民、确来等56户牧民,巴加等57户牧民、确来等56户牧民,依法取得的就是草山承包经营权。3.县、乡政府没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1983年、1999年党委政府虽插手调处、干预,但至今未撤销两本《草山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处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1983年、1999年党委政府插手调处、干预属违法越权。布尼玛等63户牧民辩称,牙沟草山在1983年经巴塘乡党委政府及两村协商一致后形成了调解决议书,1999年再次形成了调解决议书,2014年发生纠纷时玉树市和巴塘乡政府决议双方按1983年、1999年决议书执行,制定决议的领导有相关玉树市委领导、巴塘乡领导,经三次决议,现相古社有权使用牙沟草山,上诉人若有任何不满及要求,应找当时制定决议的玉树市政府或巴塘乡人民政府。巴加等57户牧民、确来等56户牧民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1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以侵权纠纷起诉,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实为案涉牙沟草山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应属人民政府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巴加等57户玉树市巴塘乡当头村格弄社牧民、确来等56户玉树市巴塘乡当头村当头社牧民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巴加等57户牧民、确来等56户牧民以其持有合法的《草原使用证》并对案涉草山享有草山承包经营权为由,诉求布尼玛等63户牧民使用案涉草山构成侵权,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其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需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实为案涉牙沟草山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应属人民政府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7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索晓春审判员 李 云审判员 王 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