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玉芳与杨兴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芳,杨兴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698号原告杨玉芳,女,汉族,1948年02月08日出生,农民,住通渭县第三铺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娥,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兴国,男,汉族,1947年5月7日出生,红旗山煤矿的退休工人,住通渭县第三铺乡。原告杨玉芳与被告杨兴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娥、被告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姐妹六人,没有兄弟,和被告系同社人。原告父母去世后,宅基地先由原告的妹妹杨岁过继承,2003年后杨岁过到丈夫家生活,原告和本社人结婚,户口一直在娘家,宅基地便由原告继承和管理。原告父亲在世时,将原告家宅基地跟前的一小块地方让给被告父亲居住,后被告父亲将自家的宅基地兑换到那坡,原宅基地闲置。在被告父亲那坡的宅基地下面有一块原告家的承包地,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告父亲、弟弟、弟媳妇和原告妹妹杨岁过、妹夫进行协商,将原告家宅基地跟前的被告家的庄基地和那坡被告父亲宅基地下面自家的承包地进行兑换,此后原告家一直对宅基地旁边原来被告父亲的空闲地进行管理,被告父亲和弟弟也一直对那坡兑换的原告家的承包地进行耕种,两家相安无事。被告原来在靖远矿务局工作,退休后在老家生活,这两年在原告对娘家的庄基地进行管理过程中,被告进行阻挡,并且在原告娘家宅基地上挖渠打埂,侵犯原告家宅基地使用权。鉴于此,因为被告阻挡原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侵犯原告家宅基地权利,故原告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原告诉求,维护原告权益。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恢复原告宅基地的原状。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兴国辩称:自家的宅基地是1953年分化地主家的牛圈,父母亲、自己和弟弟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母亲1959年去世,自己结婚后另居。老宅基父亲和弟弟居住,后弟弟结婚后因地方太小,便在那坡建了新宅基。后弟弟又不幸去世,弟媳带女儿改嫁,只父亲一人生活,父亲临终前给自己叮嘱,那地方的窑洞和树木是他和我妈的全部财产,我是唯一的继承人。后来我修房子把杏树砍了,只留下几颗榆树,就这么一直闲置着。去年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本社杨海义推地,才知道杨玉芳卖自家宅基地时连我家的也卖了,所以我就阻挡了。杨玉芳说以前用承包地兑换宅基地的事是没有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来是同社人,宅基地相邻居住。因原告父母去世较早,且没有兄弟,1984年期间,宅基地由原告妹妹杨淑兰居住管理,杨淑兰招赘的丈夫去世后其本人于1985年去了新疆。此后原告小妹杨岁过居住一段时间后离开,2003年以后宅基地闲置。被告家的宅基地是1953年分化所得,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弟弟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工作后另居。因老宅基地太小,被告父亲和弟弟便在那坡建了新宅基。后被告弟弟、父亲先后去世,1999年后宅基地闲置。2016年3月,同社杨海义与杨玉芳姐妹协商管理平整宅基地时,与被告人杨兴国产生歧义,被告人勾划出了自家宅基地四至。原告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另外,原、被告对宅基地均不能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争议宅基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玉芳诉称被告家的宅基地和那坡自家的承包地曾经进行兑换的事实,经调查原告申请查证的证人袁海霞,因患精神疾病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淑兰系原告直系亲属,当庭的证词不予采纳;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袁海霞的证明、通渭县第三铺乡司法所调查袁海霞的调查笔录均无证明效力;被告人提供的杨永春、杨作兵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登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