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游明俊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明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417号原告:游明俊,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2B3UB99。负责��:李开文,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明俊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简称武胜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胜供电公司的负责人李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60元、恢复房屋材料及人工费10000元,共计305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18时15分,原告家里发生火灾并向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火灾造成住宅内家电、家具、衣物、农具、木材等生活用品被毁,烧损面积4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1320元。经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着火房屋内东南墙角木桌上1.5米范围,起火点位于东南墙角木桌上方电灯泡附近,可以排除生产作业、吸烟、雷击、生活用火、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武胜供电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该起火的起火点是属于原告的自有设施,根据电力有关法规明确规定,作为原告自有产权的设施造成的后果,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事故与被告的供电行为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是给众多人供电,不是专线向原告供电,被告并没有过错。综上,原告受损害行为与被告无事实和法律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游明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武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情况证明及游明俊家房屋火灾损失物品清单、请求书、村委会证明、申请、病情诊断书,证明原告火灾是因为电气原因、物品的损失情况、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赔偿请求书但被告没有作出答复、原告向被告申请困难救助、原告丈夫患病,家庭现在特别困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起火部位和起火点是属于室内,认定书的结论是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并不是说是电气原因,这个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原告曲解这个认定书,认为是电气引起的;火灾情况说明的结论与火灾认定书的结论相矛盾,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火灾损失物品清单,是一个自行统计的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向被告提交了���求书,但是没有其已经递交的依据,且其请求的对象是武胜县电力局,武胜县电力局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村委会证明不应当有其他人员在村委会证明上面签字,反而无村委会干部签名,其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的申请是申请困难补助,与本案的损害赔偿不具有关联性;病情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第51条、《国务院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26条,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不发表意见;对法律上的规定有意见,保安器、电表是被告装的,应由被告定期检查维护,原告房子都烧完了保安器都没有跳,应该是被告的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经综合评定后���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武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无有权机关或评估机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请求书、申请、病情诊断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第51条、《国务院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26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明俊的房屋坐落在武胜县XX镇XX村X组X号,系单家独户,该房屋出门左侧1丈多远处系该村活动室的房屋,活动室左侧系同���村民胡上全的房屋。数年前,被告在安装用电线路时,将此处3户的用电电表、保安器统一安装在胡上全的房屋外墙上,然后通过各户单独的用电线路向各户供用民用电,原告的用电线路通过活动室外墙后再接入原告房屋内。2016年6月7日18时15分许,原告住宅发生火灾。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官兵接警后赶赴现场,查证火灾造成住宅内家电、家具、衣服、农具、木料等生活用品被烧,烧毁面积4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320元。次月5日,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武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着火房屋内东南墙角木桌上1.5米范围,起火点位于东南墙角木桌上方电灯泡附近。可以排除生产作业、吸烟、雷击、生活用火、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嗣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和困难救助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60元、恢复房屋材料及人工费10000元,共计30560元。另查明,被告原名为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6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以川电人资[2016]68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关于县公司“子改分”机构设立与撤销的通知》文件,新设立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等分公司性质的县分公司,撤销国网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全资子公司性质县公司,其债权债务、人员及生产经营业务由对应新设县分公司负责承接。本院认为,根据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武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2016年6月7日18时15分许,原告家房屋发生火灾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其发生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着火房屋内东南墙角木桌上1.5米范围,起火点位于东南墙角木桌上方电灯泡附近。成灾原因可以排除生产作业、吸烟、雷击、生活用火、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供电的最后支持物为电表、保安器,而导致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原告室内的东南墙角木桌上方电灯泡附近,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原因,原告室内的用电线路等电气的权属应属于原告,其运行维护管理应由原告负责,故该火灾的后果与被告的供电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发生火灾后房屋烧完了保安器就没有跳闸,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导致该火灾的原因系保安器未维护所引发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游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达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