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向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向阳,男,43岁,1974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向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裴向阳、孙某某(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东站路海鲜市场,由孙某某望风、裴向阳拉开停放在路边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陕AXXX**)副驾驶车门,盗走副驾驶座位放着的一个蓝色皮包,内有现金21000元,二人在华清路铁路边将包内的现金平分后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裴向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裴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裴向阳伙同孙某某(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东站路海鲜市场,由孙某某望风、裴向阳拉开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陕AXXX**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副驾驶车门,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1个蓝色皮包(内有现金21000元),后二人逃离至华清路铁路边将赃款伙分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看监控录像笔录及照片,证人陈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16)陕01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犯孙某某、被告人裴向阳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向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裴向阳属累犯,且有前科,又系为吸毒而盗窃,故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向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裴向阳退赔所盗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