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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梅道与吴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道,吴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416号原告:何梅道,女,1964年9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敏,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胜忠,男,1963年5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何梅道诉被告吴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敏、被告吴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2400元;2、判令被告依据《补充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因追索该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代理费2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木材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三分给付,借期一年,到期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等借口为由,拒绝偿还。2017年3月19日,双方达成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92400元,被告吴胜忠自愿用位于从江县龙塘山所购买的木材作抵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胜忠辩称:2013年4月,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五分给付,后来分别向原告给付30000元、60000元,共计90000元。自己全部家当都投入到位于从江县龙塘山林场,因国家政策问题,不能一次性砍伐。2016年办理部分采伐指标,因合伙人欠有他人债务,木材被法院查封,同时还欠林木尾款、工人工资、国家税收、修路款等费用,木材不能拉运出山销售,至今没有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投资木材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期一年。原告将自己存有30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让被告自己前往银行取款。被告已依约偿还利息60000元。2017年3月19日,双方达成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92400元,被告吴胜忠自愿用位于从江县龙塘山所购买的木材作抵押。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借期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共计48个月,并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放弃将已偿还的利息6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及利息,并同意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48.5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更改为利息291000元(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差旅费和代理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补充借款协议、抵账协议、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如何的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代理费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焦点一,关于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以投资木材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8.5个月的利息291000元(300000元×24%÷12个月×48.5个月=291000元),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被告庭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将已偿还的利息6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及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代理费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补充借款协议书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手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补充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晰的认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欺骗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因催还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代理费等合理支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忠偿还原告何梅道本金300000元,利息291000元,差旅费和代理费10000元,总计60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元,减半收取4967元,由被告吴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家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