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文华、王安明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华,王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文华,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安明,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再审申请人陈文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沭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处理该案,因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内容发生冲突,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而补充协议第1条特别约定,王安明出资的流动资金存入以王安明为户名开立的专用账户。双方约定王安明管理共同出资的银行卡,再审申请人管理密码。王安明实际仅出资3万元,原审却认定其出资205256元,如果王安明是足额出资投资款,再审申请人是不会在双方合伙期限内发函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约定投入资金的。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双方合伙账务没有清算,且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投资20余万元的情况下,却将79700元作为“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予以分割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陈文华与被申请人王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申请人王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对再审申请人是否应该归还被申请人投资款205256元、及合伙期间贷款46850元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认为,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沭阳县桑墟镇红星木业,协议载明陈文华以满足贴面板、多层板生产所需的全套设备及厂房厂地入股。王安明根据生产需要以流动资金入股,先投资贰拾万元,扩大生产后,王安明随生产销售需要,可增资到一佰万至二佰万,不分顶,不得造成因流动资金不到位而停产。双方确认出资方式后,股份比例按照1:1比例,同时对经营利润、亏损及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按同比例分配。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王安明陆续出资共计20余万元用于合伙事务支出。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王安明出售板材计款14000元;再审申请人陈文华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6日间销售的板材经结算,共计价款93700元。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关系因合伙期限届满而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对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曾于2014年3月就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板材进行阶段性结算,共计价款93700元,2013年8月被申请人出售板材收款14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按协议约定双方各应享有50%,故再审申请人还应给付被申请人39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出资款的主张。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尚未进行清算,直接请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其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于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王安明款39850元及利息;驳回被申请人王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陈文华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曲解法律法规为由,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认定申请人陈文华归还被申请人王安明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按协议约定各享有50%折款39850元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在审理合伙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合伙期间已查清的账务部分可以先行判决。原审判决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账务清算。清算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陈文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文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