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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宏亮与刘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亮,刘福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028号原告:刘宏亮,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刘福明,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香,女,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刘宏亮与被告刘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宏亮、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宏亮在大安市境内经营了40公顷水田欲收割。2016年10月12日9时许,刘宏亮雇用刘福明的吉JY97**号福田牌货车,欲将自己所有的收割机从红光农场运输至大安市四棵树乡榆树村。双方约定运费为650元。当日11时30分许,刘福明驾驶吉JY97**号福田牌货车到达约定装车地点,将收割机装上车后,自行驾车先行离开,行驶至红光农场北门时,将收割机撞到北门的限高栏上,收割机后部严重损坏。因无法修理,后刘福明将车存在了金惠农机公司库房内。收割机损失大约5万元,4万元损失系收割机损坏后雇人收割水稻的费用。现要求刘福明赔偿损失9万余元。事情发生后,刘福明将被撞坏的收割机存放在陈福全的金惠农机公司的库房内,现车辆管理费20080元,要求刘福明给付。刘福明辩称:2016年10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刘宏亮找我拉收割机,我开车到红光农场北门时撞到了红光农场北门的限高栏,收割机的炮筒子撞撅了,别的地方没有损坏。后我跟刘宏亮先后到几个修理部,因为都没有件修不了。后刘宏亮把收割机放在了陈福全修配厂的库房里了。后我去木头乡买了个相同型号的旧件,刘宏亮不让修。收割机已到报废年限,同意将我购买的相同型号配件赔给刘宏亮,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被撞坏的收割机不是我存放在陈福全的金惠农机公司的库房里的,不同意给付车辆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刘宏亮在大安市境内经营了40公顷水田欲收割。2016年10月12日9时许,刘宏亮雇用刘福明的吉JY97**号福田牌货车,欲将自己所有的收割机从红光农场运输至大安市四棵树乡榆树村。双方约定运费为650元。当日11时30分许,刘福明驾驶吉JY97**号福田牌货车到达约定装车地点,将收割机装上车后,行驶至红光农场北门时,将收割机撞到北门的限高栏上。后二人到几个修理部修理,因没有配件未能修理。刘宏亮称机器严重损坏,要求赔偿收割机撞坏损失大约5万元,收割机损坏后雇人收割水稻的费用4万元,车辆管理费20080元。刘福明称只将收割机的炮筒子撞撅了,别的地方没有损坏。刘宏亮在红光大同农机商店购买的此收割机,系久保田二手车,在日本用过。购买该车时没有发票。刘宏亮未向法庭提供购车收据原件。在本案诉讼中,刘宏亮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220元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宏亮申请对因刘福明原因导致刘宏亮所有的收割机损坏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松原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吉07评鉴17号终结委托通知书内容为:你院补充的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对维修部位有异议,无法确定委托鉴定范围,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退回你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鉴定程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宏亮、刘福明的陈述、证人孙云昌的证实、松原市中级法院2017吉07评鉴17号终结委托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宏亮要求刘福明承担将其收割机撞坏的损失,刘福明否认刘宏亮要求损失数额,不同意赔偿。刘宏亮要求刘福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刘宏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书宏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