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严学达与郭府城、吴孟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学达,郭府城,吴孟春,赵恩富,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609号原告严学达,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李纪衡,系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府城,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吴孟春,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基建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普定县。被告赵恩富,男,1968年11月12日生,白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开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金元大厦6楼。负责人路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负责人吴晓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男,1993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金沙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严学达诉被告郭府城、吴孟春、赵恩富、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学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衡、被告郭府城、吴孟春、赵恩富、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郭府城在普定县城××镇XX山楼房一栋,并分包给被告吴孟春和赵恩富承建。2016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木工)时受伤,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依法应当支付保险赔偿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454.76(26742.62×6年)、误工费17087.76元、护理费8354.01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府城辩称:我房屋交给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修建,安全事故应该公司负责。被告吴孟春辩称: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郭府城在普定县城××镇XX山的房屋工程,把泥水工程部分交给我负责,公司付给我相应的报酬,发安全事故应该由该公司负责。被告赵恩富辩称: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郭府城在普定县城××镇XX山的房屋工程,把支模工程交由我负责,原告虽是我叫来带班的木工,但是为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做工程,安全事故应该由该公司负责。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原告的房屋属实,被告赵恩富和被吴孟春均是我公司的工程安全负责人,对原告受伤事故,公司将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原告是违章作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若按城镇计算,必须有证据支撑,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安顺实行的是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营养期评定,对住院费、伙食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责任来分担,我公司已投有保险,请法院裁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严学达的损失是提供劳务造成的侵权责任,与被保险人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被保险人没有向我公司要求理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争议,故我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承包被告郭府城在普定县城××镇XX山郭氏住宅楼一栋修建,后雇佣被告吴孟春管理该工程的泥水工程施工、另雇佣被告赵恩富管理支模工程施工。后赵恩富雇佣原告严学达为该工程做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5日下午,原告严学达用窄小木板在锯木机上锯3厘米的木条时,用右去手拿窄小木板前端,导致其右手虎口被锯木机锯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吴孟春、赵恩富把原告严学达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孟春与赵恩富已支付。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不全离断伤、右手拇指屈肌腱断裂、右手拇指第一掌指关节骨折并关节囊破损、右手拇指虎口区皮肤感染缺损。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其承建的该工程投保雇员人数10人(未实名)、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医疗费30000元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30日止,另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身亡、残疾赔偿限额3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30000元的平安附加建工残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严学达受伤在上述保险的承保地点和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严学达系六枝特区XX村农民,于2013年至2014年均居住在该镇XXX居委会。其土地未被征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XX镇XXX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3.保险合同6页,证明第三建筑公司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4.人身保险合同,证明第三建筑公司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情况;6.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两份,证实原告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30日的事实。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郭府城住宅施工工程系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及缴纳保险费发票,证明第三建筑公司为了保障工人的权益,为郭府城住宅楼的个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每名建筑工人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3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及支付保险凭证,证明第三建筑公司为了保障工人的权益,为郭府城住宅楼的个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每名建筑工人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3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雇佣被告赵恩富管理其承包被告郭府城在普定县城××镇XX山的郭氏住宅楼一栋的支模工程,故被告赵恩富对工程的管理行为应视为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严学达受雇于被告赵恩成为该工程的木工,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严学达在为该工程做木工时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工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人数10人(未实名)且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30000元的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二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严学达系在为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郭府城在普定县城××镇XX山XX住宅楼一栋施工中自身受伤,系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工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的受益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对原告严学达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严学达的损失是提供劳务产生的侵权责任,与被保险人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严学达系在为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郭府城在普定县城××镇XXX山XXX住宅楼提供劳务中受伤,而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施工的工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交纳保险费,原告严学达是在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保地点和保险期限内受伤,属该保险合同的理赔对象,依法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府城将其郭氏住宅楼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郭府城对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严学达在修建被告郭府城的房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学达未受雇于被告吴孟春,双方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吴孟春对原告严学达的受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学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用窄小木板在锯木机上锯3厘米的木条时,用右去手拿窄小木板前端,导致其右手虎口被锯木机锯伤,其在锯木条过程中自身忽视安全隐患的存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是: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原告虽系六枝特区XXX村农民,但其于2013年至2014年居住在该镇XXXX居委会,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7477.84元(24579.64×20×30%),原告严学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8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无法举证自己的收入情况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38873元年/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90日,误工费为9585.12元(38873÷365×9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亲人护理,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4214元年/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0日,其护理费为1874.73元(34214÷365×20),原告主张护理费8354.01元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0元,结合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100×30),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44天,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100×4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200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严学达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支持13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437.69元。原告严学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忽视安全隐患,造成身体受到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故应承担49931.30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普定第三建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只对工人受伤造成的1级至7级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为八级伤残,不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但可按七级赔偿,因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伤残团体人身保险单种的特别约定是在基本责任范围内增加限定条件,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实质上是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证实已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虽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但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辩称其公司特别约定有效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严学达受伤损失余款116506.4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各自承保的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一致,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严学达损失58253.2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严学达损失58253.2元。二、驳回原告严学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原告严学达承担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各承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熙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