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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7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787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修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修各,彭利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787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0号。负责人:周长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高营南路南奎河东。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修各,男,1968年9月11日生,住苏州市沧浪区。被告:彭利洪,女,1970年8月6日生,住苏州市沧浪区。被告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修各、彭利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云龙支行)与被告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王修各、彭利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云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被告新德公司、王修各、彭利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云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423735.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王修各、彭利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新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新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德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修各、彭利洪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新德公司、王修各、彭利洪共同辩称,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11日,因此,该笔借款到期日已超过两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担保人王修各、彭利洪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日后满两年之日止,所以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对于新德公司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被告不知是如何计算的。原告江苏银行云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新德公司、王修各、彭利洪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共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8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共11页,证明被告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新德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共5页,证明被告王修各、彭利洪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还款记录、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被告欠款的本息明细。被告新德公司、王修各、彭利洪共同质证认为,对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证、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的中的第一款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其中对于王修各、彭利洪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待原告提供原件后需要和当事人核实;对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到期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德公司主张了债权;对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关于王修各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并没有送达给被告彭利洪,所以彭利洪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对于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利息清单并不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新德公司、王修各、彭利洪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向新德公司催款的通知书、还款记录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向被告王修各、彭利洪催款的通知等材料中关于被告王修各、彭利洪的签字,被告虽未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以上签字系伪造,亦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故对于上述证据中被告王修各、彭利洪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利息清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故对于利息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江苏银行云龙支行与被告新德公司签订编号为JK081312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85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新德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新德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担保范围为新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并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后上述房产及土地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其中,土地份额为100万元,房产份额为80万元)。被告王修各、彭利洪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原告与债务人新德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本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并约定,当债务人新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新德公司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德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新德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423735.75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各被告催款的通知书及信函等证据。其中,被告新德公司分别在原告于2012年、2014年向其催收的通知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对于2015年的催收通知书,由被告新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修各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王修各同时在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其及其妻子彭利洪催收的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云龙支行与被告新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新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德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新德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新德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王修各在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章或签字确认,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自2015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德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就物的担保实现债务的条件已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新德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证明载明的债权额为180万元,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在该房产及土地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超过该数额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修各、彭利洪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新德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证书约定,被告王修各、彭利洪的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原告已在被告王修各、彭利洪的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王修各、彭利洪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被告彭利洪虽未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因其与王修各系夫妻关系,王修各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所产生的送达效力应及于被告彭利洪。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修各、彭利洪对被告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王修各、彭利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新德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423735.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如被告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日之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王修各、彭利洪对被告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对被告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及土地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90元,由被告徐州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修各、彭利洪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