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行审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胡艳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胡艳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312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平县城关镇西三里河。组织机构代码:00603800—X。法定代表人:肖斌,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丙厚、刘朝兴,该局工作人员,特别受权。被执行人:胡艳涛,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9日,住址。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8月25日对胡艳涛作出的编号(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27588元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艳涛送达了编号(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胡艳涛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胡艳涛作出的关于“没收”违法建筑物及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执行。对胡艳涛作出“没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规定,《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该条款规定了对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明确的,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遵照执行。对胡艳涛作出关于“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没收胡艳涛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由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实施。二、准予对胡艳涛强制执行罚款27588元,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毅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政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