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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9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隽、林生炜等与迟增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隽,林生炜,迟增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433号原告:张隽,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军。原告:林生炜,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军。被告:迟增来,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张隽、原告林生炜与被告迟增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隽和原告林生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增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隽、林生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垫资款人民币1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电话协商达成垫资借款意向,由原告为被告垫资偿还被告在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贷贷卡业务的贷款140000元及利息2000元,待平安银行业务流程做完再把贷款放给被告后,被告将垫资款及利息偿还原告,双方商谈好被告支付原告费用700元。业务谈妥后,被告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均放于原告业务员处,原告业务员受托将林生炜的142000元通过手机银行网银操作转至平安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的被告的62×××05账户中,代被告偿还了其贷贷卡业务的贷款和利息。五分钟后,银行审核完毕,又将140000元发放到被告的62×××05账户中。被告未等原告业务员将该140000元偿还林生炜的操作完成,就拿走了其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导致该140000元未转到林生炜的账户。原告业务员发现后与被告联系,被告已关机并且修改了网银账户密码,最终林生炜为被告垫资的142000元一直未能收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迟增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两原告提交了平安银行福州古田支行出具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林生炜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迟增来142000元。(林生炜卡号为62×××93)。2、两原告提交了手机银行截图打印件,证明付款人林生炜于2016年9月26日从其账号6230…4793转账给迟增来的账号62×××05人民币142000元。3、两原告提交了手机照片一张,证明林生炜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迟增来人民币142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生炜为迟增来垫资142000元偿还了迟增来的银行贷款的行为属实。林生炜通过网银将142000元转账到迟增来的62×××05账号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迟增来至今仍未返还林生炜该142000元垫资款。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迟增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生炜有其他经济往来,迟增来占有林生炜的垫资款142000元不归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迟增来应承担返还林生炜142000元垫资款的责任。张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迟增来垫资,故张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迟增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林生炜垫资款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交纳),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5010元,由迟增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綦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