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恩泽与孙光龙、金莲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泽,孙光龙,金莲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7058号原告赵恩泽,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孙光龙,男,1981年6月8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金莲花,女,出生年月不详,朝鲜族,住址同上。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并载明付款日期。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关于两被告正确的送达地址或户籍登记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待原告明确被告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恩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芹人民陪审员 曹显宁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