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男,不识字,甘肃省瓜州人,住瓜州。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胡某1全家从甘肃省礼县搬迁至瓜州县双塔乡金河村居住,期间胡某1变更其与妻子胡某2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虚假户口落户于其长子包某1名下。2008年3月、6月,胡某1将虚假户籍与真实户籍分别迁移落户于瓜州县双塔乡古城村和瓜州县双塔乡金河村,并故意隐瞒虚假重复户籍的事实,依据相应政策规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补助。经查,自2008年至2014年,胡某1利用其与妻子的虚假户籍重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0580元。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1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胡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胡某1全家从甘肃省礼县搬迁至瓜州县双塔乡金河村居住,期间胡某1变更其与妻子胡某2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虚假户口落户于其长子包某1名下。2008年3月、6月,胡某1将虚假户籍与真实户籍分别迁移落户于瓜州县双塔乡古城村和瓜州县双塔乡金河村,并故意隐瞒虚假重复户籍的事实,依据相应政策规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补助。经查,自2008年至2014年,胡某1利用其与妻子的虚假户籍重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058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某1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瓜州县公安局出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3、调取发放低保相关文件、胡某3、包某1低保档案及低保发放花名册,证实经包某1、胡某3申请,2008年至2014年胡某1、胡某2以包全社、胡某2户口重复领取低保金的事实;4、调取胡某3、包某1农商银行一折通交易明细,证实胡某3、包某1领取低保金的事实;5、胡某1诈骗资金统计表,证实2008年至2014年胡某1、胡某2以包全社、胡某2之名领取低保金10580元的事实。二、证人包某1、胡某3、胡某2、陈某、包某2、程某、罗某证言,证实胡某1重复落户后领取双份低保金的事实。三、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重复虚假户口骗领低保金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证实经包某2辨认,民警从罗坝派出所调取的包某3、胡便子、包某4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是包某2用手所填,系给胡某1等人办理户口时所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户籍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胡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1的违法所得105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花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