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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管委会办公楼508室。法定代表人:汪振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7层E座。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北海市长青路6号“领秀一方”3套房屋、1个车位[1、房号:1-0505,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5)字第0174**号;2、房号:2-0801,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5)字第0177**号;3、房号:1-1801,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5)字第0180**号;4、房号:-01002,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5)字第0303**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海洲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