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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牛鹏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牛鹏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地址:灵石县新建街南140号。负责人任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鹏飞,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鹏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7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武有耀驾驶该车与孙志海驾驶的鲁P×××××鲁P×××××发生碰撞又撞到袁国鹏驾驶的晋M×××××晋M×××××重型半挂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2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武有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孙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袁国鹏不承担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104675元,鉴定费4200元。事发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缴纳了施救费5250元,为鲁P×××××鲁P×××××缴纳了施救费3250元,为晋M×××××晋M×××××重型半挂车缴纳了施救费4000元,赔偿晋M×××××晋M×××××重型半挂车车损12000元,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为灵石县华同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3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到2016年11月4日,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到2016年10月19日。灵石县华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牛鹏飞,其只是以自己名义为牛鹏飞投保。原审认定,灵石县华同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原告办理保险业务,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牛鹏飞。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原告牛鹏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牛鹏飞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牛鹏飞5250元,赔偿重型车、半挂车车损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牛鹏飞车辆损失104675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525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牛鹏飞车辆损失104675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5250元,计1141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牛鹏飞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牛鹏飞5250元,重型半挂车损费12000元,计1925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保险标的损失和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和修理费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单保险标的损失应该查明三者方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向三者放弃索赔,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拒绝赔偿应该由三者方承担的损失。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次进行调查,存在导致上诉人无法代位求偿的可能。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和修理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损失部分,不适用该条法律应该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该案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牛鹏飞损失于法无据。灵石县华同运输有限公司为晋K×××××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为灵石县华同运输有限公司,牛鹏飞并非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故牛鹏飞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如果灵石县华同运输有限公司与牛鹏飞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转移,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单位团体车辆将保险利益转让于个人,团体车辆正如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言保费较低,也就保险风险较低,现灵石县华同运输有限公司与牛鹏飞之间发生保险转让并没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提前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故灵石县华同运输有限公司与牛鹏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牛鹏飞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鹏飞答辩:本案车损可以依法追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责任方进行追偿。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修理费指的是无责任一方的修理费,是从交强险和商业险角度支付的。关于本按主体,投保时的车主就是本人,对此上诉人是知情的,并不存在投保以后所有权转移的情形。华通公司办理投保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为,是为了承揽业务,车损险也是针对车辆赔偿的。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虽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标的损失和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和修理费,但是,上诉人在履行理赔义务后依法享有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支付的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和修理费,是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按比例进行的赔付,应当由被保险车辆的三者险予以理赔。牛鹏飞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无可厚非,均无异议,至于投保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也是上诉人为推销保险产品通常所采用的方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与其开展业务的作法和方式相矛盾,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中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