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晋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晋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126号原告:王强,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瑜龙,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红,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原告王强与被告刘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渝龙及被告刘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晋红为原告女儿的婚礼提供摄像服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婚礼摄像素材丢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如下:亚飞影视刘晋红因12月16日婚礼摄像素材丢失,造成对方损失,自愿赔偿王强先生壹万元(10000)整;2017.1.25-2月底结清款;抵押摄像机1台。但现在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予原告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得原告失去了回味人生中最珍贵一段记忆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晋红答辩称:原告王强有工作,在泽州县某单位当局长,原告律师隐瞒原告有工作的事实。1、我们公司给原告的女儿摄像造成原告损失我们承认,但是素材丢失的事实,用的是“丢失”,和“部分丢失”是有区别的,这个应该是部分丢失,从去女方家到典礼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失误,摄像丢失,但是照片都还在。2、我们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这个,发生事情后我是积极主动来协商这个事,当时我只愿意出几千块钱,他们不同意,后来就说一万元,他们还是不同意,因为要过年,无奈下签下了,把我的摄像机也押给了他们,我们可以赔偿但是不能太多。3、照片500元,摄像400元原告都没有给我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方为原告女儿的婚礼提供摄像服务。由于被告方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女儿的婚礼摄像素材部分丢失。后,被告刘晋红给原告王强出具1份欠据,上载明:本人亚飞影视刘晋红因12月16日婚礼摄像素材丢失,造成对方损失,自愿赔偿王强先生壹万圆(10000)整;刘晋红;2017.1.25-2月底结清款;抵押摄像机1台。上述事实,有欠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两者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女儿的婚礼摄像素材虽系部分丢失,但丢失的是从去女方家到典礼过程中这个阶段,这导致婚礼现场视频影像数据永久性遗失。而婚礼现场录像记录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定纪念物品,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远大于其本身的成本价值,丢失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事后经协商,被告刘晋红向原告王强出具欠据1支,表示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10000元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书写欠据系受原告胁迫,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强1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