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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辖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繁、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繁,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傲英(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繁,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主要负责人:金仁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傲英(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南侧茂泰世纪大厦4层07室。法定代表人:杨忠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洮婷、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繁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傲英(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9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繁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签订地为厦门思明区,但所有当事人均在福州市台江区。约定的签订地与争议(含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并不能适用本案。其次,上诉人并未参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仅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不适用于上诉人。二、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杨繁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杨繁现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五一新村22座301,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本案讼争合同的履行地也都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傲英(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故本案应当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权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确定。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傲英(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即该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汉聪审 判 员 王义清审 判 员 周宗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