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珍滨与贺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珍滨,贺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11号申请执行人:姚珍滨,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执行人:贺常,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申请执行人姚珍滨与被执行人贺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湘02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贺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姚珍滨支付劳务报酬6800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贺常没有按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姚珍滨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6)湘02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常于2017年1月26日自动履行了3000元,余款3800元一直没有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贺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公司债券和股权,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贺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姚珍滨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