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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杨成、黄斐、兰风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成,黄斐,兰风金,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周永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民初28号原告:黄杨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黄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洪江区。原告:兰风金,女,1942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会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成(兰风金的女婿),住洪江区。原告:向红俭,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林丛,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梁小燕,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原告:宁红芳,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贺会香,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杨圣勇,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周永凤,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勇(周永凤的女婿),住洪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三楼。负责人:李卫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杨成、黄斐、兰风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2017年5月15日,依黄杨成、黄斐、兰风金的申请,追加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周永凤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杨成、黄斐、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被告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杨成、黄斐、兰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杨成、黄斐、兰风金的损失10万元,判令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追加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周永凤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杨成、黄斐、兰风金、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周永凤共计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7时5分许,第三人熊健君醉酒后且过度疲劳仍驾驶湘N3LV**号轿车从怀化往洪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洪江区川山新路2KM+200M(岩山脚)路段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撞到站在道路右侧路外等车上班的胡艳林、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蒋才玉,造成上述人员受伤,后胡艳林与蒋才玉死亡。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熊健君负全部责任,胡艳林等7人不承担责任。现熊健君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熊健君为肇事车辆在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法院于2014年已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作出判决,除林丛以外,其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用于支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等,由所有伤者自行协商如何分配;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熊健君就12万元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7时5分许,熊健君醉酒后(乙醇含量为92mg/ml)且过度疲劳仍驾驶湘N3LV**号轿车从怀化往洪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洪江区川山新路2KM+200M(岩山脚)路段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撞到站在道路右侧路外等车上班的胡艳林、向红俭、蒋才玉、林丛、贺会香、梁小燕、宁红芳,造成胡艳林、向红俭、蒋才玉、林丛、贺会香、梁小燕、宁红芳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胡艳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2时许死亡,蒋才玉于2014年4月29日16时许死亡。2014年4月17日,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健君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艳林、向红俭、蒋才玉、林丛、贺会香、梁小燕、宁红芳不负事故责任。胡艳林受伤后于当天7时50分被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2时许,胡艳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讨论结果为头胸腹联合特重型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向红俭受伤后于当天进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2天后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向红俭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用109448.06元;2015年7月14日,向红俭再次进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林丛受伤后于当天进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2天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2016年9月16日,林丛进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梁小燕受伤后于当天进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宁红芳受伤后于当天进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贺会香受伤后于当天进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蒋才玉受伤后于当天进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1日转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蒋才玉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后因伤重医治无效于出院当天16时许死亡。另查明:1、2014年1月7日,熊健君为发生事故车辆即车牌号码为湘N3LV**的车辆在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事故发生后,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向红俭的医疗费1万元。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伤者胡艳林、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蒋才玉在受伤时均为怀化兴雄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所有伤者住院期间均由各自的亲属全程陪护。3、熊健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熊健君的亲友代表熊健君与胡艳林的家属、蒋才玉的家属、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达成刑事和解,并分别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已经赔偿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胡艳林的家属13.9万元,向红俭10万元,林丛10万元,梁小燕0.5万元,宁红芳0.5万元,贺会香3.9万元,蒋才玉的家属13.9万元,上述受害人或受害人的家属谅解了熊健君的交通肇事行为,双方同时约定“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金,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全体受害人依法另行分配”。4、黄杨成与胡艳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一子黄斐,兰风金系胡艳林的母亲,胡艳林的父亲胡荣芳已于2009年去世;杨圣勇与蒋才玉系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一子杨欢,杨欢于2017年4月去世,周永凤系蒋才玉的母亲,蒋才玉的父亲蒋志明于2015年12月去世。5、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11万元赔偿款的分配已协商一致,分配方案如下:胡艳林的家属黄杨成、黄斐、兰风金共4万元,向红俭1万元,林丛1万元,梁小燕2500元,宁红芳2500元,贺会香5000元,蒋才玉的家属杨圣勇、周永凤共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应该赔偿。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法院于2014年就已作出判决,伤者此时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黄杨成、黄斐、兰风金、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周永凤系共同原告,共同向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赔偿,林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2016年10月尚在医院治疗,因此,本案应从林丛出院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9日起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止尚不足一年,因此,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0日,发生事故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因此,承保交强险的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赔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投保人熊健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此次事故的全部伤者及死者近亲属均已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即所有赔偿权利人均已参加诉讼,原告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11万元,且此次事故的全部受害者在住院期间均有人护理,因此,均有权分割该11万元。综上,对于黄杨成、黄斐、兰风金、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周永凤要求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称其对熊健君有追偿权的主张,因熊健君系醉酒驾驶,依照法律规定,怀化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熊健君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杨成、黄斐、兰风金、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周永凤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杨成、黄斐、兰风金、向红俭、林丛、梁小燕、宁红芳、贺会香、杨圣勇、周永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   彩   红人民陪审员 熊   金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建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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