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峰、何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何丽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密,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冰,女,1963年12月24��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何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丽冰立即支付张峰欠款98842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至今的利息(算至10月5日)为3225元,合计102067元;2.何丽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6月8日、9月11日,案外人中山市伊美嘉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嘉公司)分三次向案外人佛山市中金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嘉信公司)购买了三批锌合金,前面两批货物的货款,伊美嘉公司都已及时支付,第三批货款,伊美嘉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向中金嘉信公司出具了支票,但支票被退票,支票原件也被伊美嘉公司收回。2015年12月28日,何丽冰向张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张峰借款98842元,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归还,但到期何丽冰并未归还。中金嘉信公司股东有两人,张峰为其法定代表人;伊美嘉公司股东有三人,何丽冰为其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张峰、何丽冰均确认,涉案借款是由伊美嘉公司所欠中金公司的货款转化而来。然,张峰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让了中金嘉信公司的该债权,即张峰无权向何丽冰收取该债权,故张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0.67元(张峰已预交),由张峰负担。上诉人张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何丽冰立即���张峰支付欠款98842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丽冰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峰在一审提供的《借条》可以显示何丽冰确认向张峰借款并承担还款义务,足以证明何丽冰已知晓中金嘉信公司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张峰的事实。实际上,2015年12月25日,中金嘉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伊美嘉公司拖欠中金嘉信公司的货款由张峰个人向中金嘉信公司偿还,中金嘉信公司对伊美嘉公司的105152元债权转让给张峰,由张峰自行负责追讨并承担相关风险。2015年12月28日,何丽冰与张峰协商还款事宜,张峰告知中金嘉信公司股东决议内容及债权转让情况,经协商双方同意该货款转化成个人借款,由何丽冰个人向张峰借款98842元以偿还伊美嘉公司拖欠中金嘉信公司的货款,货款差额由张峰自行负责。何丽冰当场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条。因此,张峰有权向何丽冰收取该债权,何丽冰���向张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何丽冰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峰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金嘉信公司股东会决议;2.中金嘉信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3.张峰与何丽冰的微信聊天截图;4.中金嘉信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5.张峰的护照复印件。被上诉人何丽冰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并且与一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金嘉信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金嘉信公司确认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按此规定,对于当事人以借贷形式处理其他法律关系的款项,一般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债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除外。上述条文中的“清算”应从广义理解,即当事人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当然也应当包括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清算。本案中,双方均已确认涉案借条中的款项来源于伊美嘉公司欠付中金嘉信公司105152元的货款,并扣除6%的税款后所最终得出。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作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充分协商,最终确认以个人借款形式来处理公司之间的货款关系。双方的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何丽冰在《借条》中的偿还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因此,双方已对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引发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达成协议,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中规定的“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依法可以直接按双方的约定处理。由于作为原债权人的中金嘉信公司已表明已将债权转让张峰,何丽冰在出具借条时也应当知道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故张峰有权向何丽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峰请求何丽冰偿还欠款98842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5日止的利息3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662号民事判决;二、何丽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峰支付98842元及利息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67元,由何丽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05元,由被上诉人何丽冰负担(何丽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张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