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俪德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许淼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俪德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淼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4499号原告:上海俪德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蒲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淼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俪德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德馨公司)与被告许淼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俪德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被告许淼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俪德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许淼伟赔偿经济损失70,846元。俪德馨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本公司与许淼伟签订劳动合同,本公司聘用许淼伟为互联网事业部客户副总监,从事广告销售工作。许淼伟在职期间,负责推进“2014年VIPABC网络广告投放”项目。该项目运作过程中,许淼伟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免除客户应付的广告费63,370元,并向本公司隐瞒该情况。许淼伟离职后,本公司要求许淼伟提供与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以便向客户追讨广告费。许淼伟提供的却是经篡改的电子邮件,导致本公司作出错误判断,向客户提起经济纠纷仲裁。仲裁期间,客户提供了与许淼伟往来的真实原始的电子邮件,证明许淼伟同意免除广告费,本公司才得知事实真相,并因此败诉。本公司认为,许淼伟擅自免除客户广告费,事后不仅隐瞒此事,还提供经篡改的电子邮件欺骗本公司,导致本公司发生直接经济损失70,846元,其中63,370元为无法向客户追讨的广告费,7,476元为仲裁费,许淼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许淼伟辩称,不同意俪德馨公司的诉请。俪德馨公司所述的广告项目,相应的广告合同是事后补签。当时,该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不符合客户需求,为争取和客户长期合作,也为了使客户能够补签合同,本人的直属领导,即俪德馨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提出免除前期广告费,本人根据领导的要求,向客户转达了该意思,客户才补签了广告合同。之后,俪德馨公司由于对技术问题一直未寻求到解决方案,最终未收到广告费。至于发送电子邮件的具体情况是:客户补签完广告合同后,俪德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跃又希望能收取前期广告费,再三要求本人想办法,但俪德馨公司一直未对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导致本人没能与客户就前期广告费问题达成一致。之后,俪德馨公司另一负责人陈某要求本人给俪德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说明一下事情经过,并要求本人想办法在该邮件中将收费的事写上去,所以本人才在邮件上添加了内容。本人认为:免除客户前期广告费用,是由俪德馨公司相关领导为争取客户长期合作和补签广告合同而决定,并非本人自作主张;俪德馨公司未能收到广告费是其自身履约能力问题;本人之所以在说明情况的电子邮件上添加内容,也是应相关领导的要求。综上,俪德馨公司的诉请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俪德馨公司与许淼伟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指许淼伟)同意根据甲方(指俪德馨公司)工作需要,在互联网事业部部门,担任客户副总监岗位”“乙方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人民币”“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且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额度根据违约者的责任大小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确定”。2015年10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因许淼伟提出辞职而终结。许淼伟在俪德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即为前述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12,000元。2016年3月29日,俪德馨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案外人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奇公司)支付广告费63,370元及相应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和利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该案。在仲裁审理期间,俪德馨公司提供了经第三方检测数据,证明2014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间广告费用为63,370元。麦奇公司则提供了经公证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和微信,证明俪德馨公司自行承认广告投放存在问题,且承诺免除投放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2016年7月20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064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8月8日,俪德馨公司与麦奇公司就“2014年VIPABC网络广告投放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5年2月3日正式补签书面《广告投放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麦奇公司聘请俪德馨公司,在与俪德馨公司合作的第三方互联网网站上为自己投放广告;广告形式为PC端互联网定向广告,投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3日,广告费用总计10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俪德馨公司依约履行协议为麦奇公司投放广告,广告展示数量总共为3,520,543次,产生费用63,370元。但是,麦奇公司中途向俪德馨公司提出广告投放效果不达标,要求俪德馨公司停止投放并进行后续沟通,俪德馨公司根据麦奇公司要求停止广告投放。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俪德馨公司的客户副总监许淼伟于2014年12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俪德馨公司会就投放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内部沟通,待确认产品可行后会再和俪德馨公司沟通是否择日重新开始投放,同时表示之前投放时产生的费用会进行免除。2015年2月,许淼伟再次联系麦奇公司员工张某某,希望张某某将尚未签署的《广告投放协议》尽快签署,并回传原件。在确认俪德馨公司将免除之前广告投放费用的前提下,麦奇公司将合同进行了签署并盖章(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并寄回给俪德馨公司。此后,麦奇公司一直未能得到俪德馨公司关于投放效果问题的答复和技术上的解决方案,亦未能与俪德馨公司再沟通后续合作事宜,故麦奇公司未支付前期广告投放的相关费用。之后,许淼伟等相关人员先后离职,俪德馨公司认为许淼伟等人没有向麦奇公司作出免除之前广告投放费的承诺,且即使作出承诺亦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故要求麦奇公司支付前期广告投放费用,无果后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基于上述事实认为,俪德馨公司客户副总监许淼伟确实在邮件中向麦奇公司明确表示,会免除麦奇公司之前投放的63,370元广告费用,而此时双方尚未签署正式书面合同,仲裁庭认定许淼伟向麦奇公司作出的免除之前广告投放费用的承诺,视为俪德馨公司的承诺。同时,俪德馨公司认为,许淼伟的承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观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遂仲裁驳回俪德馨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7,476元(俪德馨公司已预缴),由俪德馨公司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7日,俪德馨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内容相同的请求。2016年10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通字第223号仲裁通知书,以俪德馨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俪德馨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俪德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6)沪仲案字第064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费发票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相关广告合同实际履行部分所产生的费用63,370元,许淼伟表示对金额有异议,具体多少不清楚。庭审中,俪德馨公司还提供了:1.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广告投放协议书》,签约甲方为案外人麦奇公司,乙方为俪德馨公司。该协议相关内容为:广告投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3日,投放项目费用总额为10万元;“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倘广告投放效益不佳,甲方(指麦奇公司)得随时通知乙方(指俪德馨公司)后终止本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终止后,双方依据实际投放期间计算费用。”2.许淼伟于2014年12月23日向客户发送的原始电子邮件打印件;3.许淼伟于2015年7月30日向俪德馨公司转发证据2中邮件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上述证据2、3显示:前份原始电子邮件的内容为:“我们方向上如上次沟通,之前投放时产生的费用会进行免除。关于合同的执行问题,目前我们还在就之前投放中的问题进行内部沟通,待我们确认产品可行话,会再和您沟通是否择日重新开始投放。以上是我们对于之前投放中所产生问题的一些回复意见,预计会在一月初给到您完整的解决方案。任何问题,请随时联系。”后份转发电子邮件,其余内容均与前封相同,但添加了一句“如果届时贵司不愿意继续合作,则需支付目前已经产生的费用,谢谢。”许淼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如同答辩意见。许淼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2014年11月18日,许淼伟与俪德馨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跃之间往来的关于“VIPABC”项目问题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蒲跃对相关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是知晓的,并表示会努力想办法解决,实际上最终未拿出解决方案,从而造成未收到费用。2.许淼伟自己手机中留存的与微信号为“XXXXXXXXX”的“某李”之间于2016年8月10日往来的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免除前期费用是蒲跃和陈某决定,并非自己擅作决定。3.证人左某某当庭所作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2。左某某表示:自己的项目和许淼伟的项目是同期进行的。2015年10月、11月时,两人的项目都出了些问题,客户提出质疑,向直属领导李某反映情况后,李某反馈表示,尽量解决客户反映的问题,解决不了就不向客户收费。4.许淼伟的《劳动手册》,证明自己于2015年10月13日从俪德馨公司离职,而俪德馨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是自己在离职前三个月于2015年7月转发,俪德馨公司完全可以与本人、麦奇公司进行沟通核实。俪德馨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这反而证明项目技术问题都要向法定代表人蒲跃汇报,更何况免除费用这样重大的事项,该证据无法证明免除费用的事项经过本公司领导批准同意;俪德馨公司对上述证据2表示,无法证明是李某本人与许淼伟进行微信往来,且俪德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与李某进行过短信沟通,向李某询问情况,李某却回复表示不记得了;俪德馨公司对上述证据3表示,左某某系因试用期不合格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与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并未与许淼伟一起参与到相关广告项目中,不了解情况;俪德馨公司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本公司与麦奇公司沟通时找不到麦奇公司的对接人员,直到本公司发了律师函,麦奇公司才出现并表示本公司已免除了费用,但在仲裁之前从未拿出原始电子邮件。俪德馨公司为此提供了自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中留存的与李某之间往来的短信打印件,许淼伟表示这是李某在俪德馨公司要追究其责任的情况下所作的回避表述,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俪德馨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系与本案相关的广告项目合同和电子邮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许淼伟提供的证据1,由于电子邮件内容是关于相关广告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问题的解决,无法证明免除费用是经过领导批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许淼伟提供的证据2以及俪德馨公司相应提供的短信往来打印件,由于许淼伟提供的证据2无法反映是李某本人所发微信,且根据许淼伟自述,李某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故这些与李某个人意见相关的证据,在无李某本人确认和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许淼伟提供的证据3,由于左某某并非与许淼伟一起参与相关广告项目,其所作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许淼伟提供的证据4,由于与许淼伟在俪德馨公司工作经历有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16)沪仲案字第0644号裁决书已查明,俪德馨公司与麦奇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倘广告投放效益不佳,甲方(指麦奇公司)得随时通知乙方(指俪德馨公司)后终止本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终止后,双方依据实际投放期间计算费用。”故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麦奇公司中途向俪德馨公司提出广告投放效果不达标,要求俪德馨公司停止投放,俪德馨公司按前述《广告投放协议书》的约定,可向麦奇追讨实际投放期间的费用。但正是由于许淼伟于2014年12月23日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无条件免除这些费用,从而使得俪德馨公司的请求未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并承担了全部仲裁费用。许淼伟对此解释为受直属领导指示,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现有证据表明,许淼伟在事后向俪德馨公司转发自己与麦奇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时,添加内容,隐瞒了原始电子邮件中无条件免除费用的实情。许淼伟对此再次解释为受领导指示,既未提供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许淼伟于2014年12月23日发送的无条件免除费用的电子邮件,导致俪德馨公司无法按《广告投放协议书》的约定向麦奇公司追讨该协议约定的费用,受到经济损失。许淼伟对自己发送无条件免除费用的电子邮件以及在事后发送隐瞒实情的电子邮件,主张均是受领导指示所为,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许淼伟应在自己过错范围内对俪德馨公司的该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根据(2016)沪仲案字第064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见,俪德馨公司与麦奇公司一开始并未签订广告项目的相关协议,麦奇公司是在确认俪德馨公司将免除之前费用的前提下才愿意补签书面协议,之后也是因为俪德馨公司一直未对投放效果问题给予答复和技术上的解决方案最终不愿支付前期广告投放费用,从而产生争议并申请仲裁。本院同时注意到,俪德馨公司在(2016)沪仲案字第0644号仲裁案件中坚持认为,即使许淼伟发出了免除费用的电子邮件,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公司,该观点被仲裁委员会以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予以驳斥,故本院认为俪德馨公司对最终未能收到前期费用以及申请仲裁败诉,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以此为据,结合许淼伟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许淼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许淼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俪德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