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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庆进、山东齐鲁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进,山东齐鲁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进,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茌平县前进润滑油有限公司临时职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男,1944年12月15日生,汉族,茌平县民政局退休干部,住茌平县,由茌平县前进润滑油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鲁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齐鲁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士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庆进与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周庆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鲁15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周庆进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庆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王荣金,被上诉人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生、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齐鲁公司给周庆进补缴201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2013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支付1993年至2015年22年的经济补偿金69014元、经济补偿赔偿金138028元,出具失业证和住房公积金证明,补缴2004年4月至2007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补发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1003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齐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庆进于1993年开始在齐鲁公司工作,1993年至2002年在销售科工作,2002年以后在供应科工作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初,在供应科会议上,供应科经理王丰臣宣布停止周庆进的工作,并让周庆进办理交接手续,让周庆进在家等公司电话通知再来上班,周庆进至今未等到公司的通知。王丰臣是供应公司的经理,是周庆进的直接领导,不管王丰臣具备不具备撵人条件,但是他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对其工人来讲具有约束力。根据周庆进在一审中提交的6张比价表及周庆进负责原材料购进的工作性质,证明周庆进已完成了正常的交接手续。周庆进不到公司上班是齐鲁公司指定的让其在家里等通知,不能称之为旷工,一审认定周庆进旷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周庆进到劳动部门查询后发现,齐鲁公司并没有按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补缴,一审称交不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3.因周庆进是正常辞退而不是违纪旷工,齐鲁公司应按2015年聊城地区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周庆进经济补偿金69014元(3137元×22年)、经济补偿赔偿金138028元;4.齐鲁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无法办理失业证,也无法提取公积金,齐鲁公司有义务给周庆进出具相关证明;5.齐鲁公司没有给周庆进办理相关手续和证明,致使周庆进没有正常就业,齐鲁公司应补发周庆进自2013年7月份离开公司至2016年2月份申请仲裁期间的工资100384元(3137元×32月)。齐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庆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46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周庆进系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齐鲁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而被辞退,齐鲁公司对周庆进的辞退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周庆进无权向齐鲁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更无权要求支付被辞退后的工资;2.周庆进所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庆进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齐鲁公司不应当支付周庆进所主张的工资,周庆进于2013年7月份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解除。在此之后,周庆进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周庆进的该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庆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鲁公司为周庆进补交201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2013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2004年4月至2007年8月的医疗保险;2.支付1993年至2015年22年的经济补偿金69014元(3137元×22年),经济补偿赔偿金138028元;3.退还2012年交的押金2000元,归还周庆进的养老保险手册;4.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失业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补发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100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鲁公司曾收取周庆进押金2000元。2013年1月1日,齐鲁公司与周庆进签订《第35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第5条约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企业予以除名,不退还风险金。”周庆进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后一直未到齐鲁公司工作。齐鲁公司请假管理制度第12条规定:“每月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企业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不退还风险金;且职工连续旷工15天后,各部门书面形式上报集团人事部。”2010年12月25日,齐鲁公司向集团各部室各分公司下发关于集团待岗人员的审批规定,公司安排的待岗人员在经过公司研究决定后出具待岗通知,待岗期间每月发放600元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三九公司待岗职工按照集团的审批规定享受待岗待遇,春蕊公司待岗职工按照集团下发的审批规定享受待岗待遇。2013年7月16日,齐鲁公司综合办公室向周庆进所在单位发出关于周庆进自2013年7月1日起连续旷工15天的通知,供应科经理向集团人事部提出用人申请,要求人事部另行安排业务员。齐鲁公司将周庆进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的违规行为上报集团工会,要求对其除名。人事部对周庆进连续旷工的违规行为核实后,由集团研究对周庆进作出除名的决定,并依法解除周庆进的劳动合同。集团人事部安排人员通知与周庆进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一事,并安排员人给周庆进送达解除通知,但是多次找不到本人,将解除通知贴到其家门。2013年9月2日,齐鲁公司向茌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备案,周庆进因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3日,周庆进向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仲裁后,周庆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齐鲁公司证据综合证明,周庆进不属于待岗职工,周庆进未经批准不来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齐鲁公司制定的请销假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天,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该规定也在劳动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周庆进非常清楚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后果。但是周庆进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公司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无故旷工连续超过15天。齐鲁公司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在周庆进连续旷工15天后,依法对其作出了除名的决定,并通知了周庆进,但是周庆进对此置之不理。齐鲁公司已经按照程序在劳动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周庆进无故连续旷工的情况属于被依法辞退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不属于应当进行经济补偿的范围。周庆进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齐鲁公司规章制度,齐鲁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将周庆进依法辞退,并依法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周庆进属于被过失性辞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范围,周庆进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周庆进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所以周庆进交纳的2000元押金应予退还。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规范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失业证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按照劳动合同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周庆进自2013年7月1日起没有向齐鲁公司提供任何劳务,齐鲁公司自然不应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周庆进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八十三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齐鲁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周庆进押金2000元及养老保险手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山东齐鲁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周庆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三、驳回周庆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齐鲁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判决认定周庆进属于旷工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开具住房公积金证明、失业证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周庆进属于旷工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山东齐鲁味精集团请假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依据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每月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企业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不退还风险金。”对齐鲁公司的该项考勤制度以及周庆进于2013年7月1日以后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周庆进均表示认可。齐鲁公司依据上述制度规定,根据周庆进于2013年7月1日以后未到公司上班连续超过十五天的事实,认定周庆进属于旷工,具有充足的制度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周庆进虽然主张其之所以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到公司上班,是因为供应科经理王丰臣让其回家听电话通知再来上班,系出于正当事由,但王丰臣在一审当庭对此明确予以了否认。鉴于周庆进该项主张仅有周庆进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周庆进又提交了6张比价表,拟证明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但其提交的比价表均为复印件,且未能证实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存疑;即使该比价表真实,其与周庆进是否存在旷工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明显不足以证明周庆进没有旷工行为,一审法院对周庆进提交的比价表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周庆进还主张齐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鉴于周庆进已对2013年7月1日以后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并无异议,再认定考勤表的真伪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周庆进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日以后不到公司上班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庆进构成旷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对于齐鲁公司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亦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周庆进的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齐鲁公司解除与周庆进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且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情形,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决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开具失业证、住房公积金证明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齐鲁公司并不负有发放失业证的职责,周庆进直接要求齐鲁公司出具失业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庆进与齐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再要求齐鲁公司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开具失业证、住房公积金证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周庆进在2013年7月1日以后未到齐鲁公司上班,已被齐鲁公司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周庆进与齐鲁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周庆进在2013年7月1日之后也没有向齐鲁公司提供劳务,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庆进要求齐鲁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庆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庆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德芳书 记 员 郎亚楠 更多数据: